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
(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
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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