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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 |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 2026-03-18 | 113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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