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按照不同的社会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形成实地评估报告; (四)综合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情况,形成初步评估等级并组织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公示初步评估等级;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七)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第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 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章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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