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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 |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 2026-02-02 | 129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三)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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