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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 2026-01-06 | 200 次浏览 | 分享到:

闽民规〔2025〕9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福建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12月24日福建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级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年度工作报告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五条  经福建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接受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社会团体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等人员变动情况。   (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社会组织意识形态工作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除宗教类社会组织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年检材料时,应同步提交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查,并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每年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公告或者通知。   (二)每年5月31日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录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福建省社会组织年检系统(以下简称“年检系统”),按要求填报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其中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初审,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应出具年检结论的建议并加盖公章。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年检系统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就行业协会商会提交的上年度工作报告,行业管理部门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年检结论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建议应依法予以采纳。   (三)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结合相关单位意见,依法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对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的,于6月30日前通过福建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示。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情形的,分别作出相应的拟定年检结论。   (四)拟定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客观上无法整改(如未按规定次数召开会议)的情形外,应于8月31日前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列出的年检审查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年检整改通道按要求提交整改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整改材料进行审查,对已全部整改到位并符合“合格”条件的,可将其年检结论调整为“合格”;对仍整改不到位或客观上无法整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正式年检结论,并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福建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示。为方便群众办事,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在线公示的年检结论与登记管理机关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年检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效性负责并作出信用承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从年检系统下载并打印承诺书页面,经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后扫描或拍照上传至年检系统。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报送的材料存在不齐全、不规范、不清晰、逻辑前后矛盾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未盖章等问题的,应在年检系统中退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属于上述情形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若在每年5月31日前未将上年度工作报告重新提交至年检系统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一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或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情节严重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未将党的建设(宗教类社会组织除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章程等意识形态工作未落实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十)连续2年年末净资产少于注册资金的。   (十一)社会团体未设置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或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设置理事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等机构或任命法定代表人的。   (十二)未按章程规定换届时间进行换届超过1年且未整改的或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四)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情节严重的。   (十六)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超过1年未进行税务登记等)。   (十七)社会团体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不符合规定,负责人未按规定设置或选举,负责人超过规定任职年龄未进行调整);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管理违反规定的(理事、监事资格不符合规定,理事、监事未按规定设置或选举);在职或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未按规定审批、违规取酬等。   (十八)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违规开展创建示范活动的;未经批准开展挂牌命名活动的。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的;以社会团体名义擅自开展营利性活动的;通过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方式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的;存在违规收费等)。   (二十)违规开展节庆、会展、研讨会、论坛等重大活动进行敛财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存在涉企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乱收费等违规收费问题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情节严重的。   (二十三)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办公场所的。   (二十四)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情节轻微的。   (三)上年度年末净资产少于注册资金的。   (四)实际办公地点与登记住所不一致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换届时间进行换届不超过1年且未整改的。   (六)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未按规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其他会计管理制度的;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   (八)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的。   (九)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吸收会员、选举理事或监事的(理事或监事未按单数设置、理事与监事来自同一单位、异地商会吸收个人会员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章程规定选举理事或监事的(理事或监事未按单数设置等)。   (十)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情节轻微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整改;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将问题清单抄送业务主管单位监督其整改;系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将问题清单抄送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和主要行业管理部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检结论实行动态管理。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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