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报送的材料存在不齐全、不规范、不清晰、逻辑前后矛盾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未盖章等问题的,应在年检系统中退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属于上述情形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若在每年5月31日前未将上年度工作报告重新提交至年检系统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一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或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情节严重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未将党的建设(宗教类社会组织除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章程等意识形态工作未落实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十)连续2年年末净资产少于注册资金的。 (十一)社会团体未设置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或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设置理事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等机构或任命法定代表人的。 (十二)未按章程规定换届时间进行换届超过1年且未整改的或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四)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情节严重的。 (十六)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超过1年未进行税务登记等)。 (十七)社会团体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不符合规定,负责人未按规定设置或选举,负责人超过规定任职年龄未进行调整);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管理违反规定的(理事、监事资格不符合规定,理事、监事未按规定设置或选举);在职或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未按规定审批、违规取酬等。 (十八)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违规开展创建示范活动的;未经批准开展挂牌命名活动的。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的;以社会团体名义擅自开展营利性活动的;通过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方式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的;存在违规收费等)。 (二十)违规开展节庆、会展、研讨会、论坛等重大活动进行敛财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存在涉企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乱收费等违规收费问题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情节严重的。 (二十三)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办公场所的。 (二十四)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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