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负责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备案情节轻微的。 (三)上年度年末净资产少于注册资金的。 (四)实际办公地点与登记住所不一致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换届时间进行换届不超过1年且未整改的。 (六)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未按规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其他会计管理制度的;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 (八)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的。 (九)社会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吸收会员、选举理事或监事的(理事或监事未按单数设置、理事与监事来自同一单位、异地商会吸收个人会员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章程规定选举理事或监事的(理事或监事未按单数设置等)。 (十)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情节轻微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整改;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将问题清单抄送业务主管单位监督其整改;系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将问题清单抄送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和主要行业管理部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检结论实行动态管理。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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