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取缔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印章标识等;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及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四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非法社会组织作出取缔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的,应当制作取缔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取缔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