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程序,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