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示。社会组织形成拟表彰对象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表彰对象名单。
(六)决定。社会组织发布评比表彰决定,向表彰对象颁发奖牌、奖章、证书等。
(七)备案。评比表彰活动结束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评选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组织实施评比表彰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
(二)评比表彰项目和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或者符合有关规定;
(三)通过网络等方式将评选办法、评选结果等评比表彰活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开,按照有关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四)严格按照所批准的申报内容开展,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名称、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评选名额等,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设置子项目;
(五)不得面向各级党委、政府或者党政机关开展评比表彰活动,一般不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者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评选对象;
(六)不得与营利性组织合作开展或者委托营利性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七)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八)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九)全国性社会组织不得要求地方性社会组织配套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地方性社会组织不得借助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新增或者变相新增项目;
(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组织实施评比表彰项目,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严禁以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名义违规发放奖金,杜绝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对获得表彰的个人发放奖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表彰层级、行业特点、表彰规模、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