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程序撤销其评比表彰项目: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的;
(三)连续两个活动周期未开展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因前款第一、四、五项情形被撤销评比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评比表彰项目以及参与评优评先。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项目清单之外的以下活动,不得以表彰、评选评奖等方式开展,不得以发文、授牌等形式认定命名:
(一)业务活动范围内的展示交流、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收录、案例推荐,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者行政机关授权开展的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达标考核;
(三)行业、领域可公开数据信息发布;
(四)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练兵比武、劳动竞赛等比赛竞赛;
(五)改革试点、试验、先行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开展以下相关活动:
(一)以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等为对象的“城市”、“之乡”、“基地”等授牌命名活动;
(二)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人民”、“功勋”、“荣誉称号”和类似含义字样,以及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含义的评比表彰活动;
(三)围绕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四)借举办峰会、论坛、盛典、庆典、展会等活动进行颁奖表彰、认定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