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应当自慈善信托设立后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名称、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等情况。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的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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