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就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进行约谈,要求其作出说明,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管理服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主要捐赠人包括: (一)注册资金捐赠人; (二)办公场所捐赠人; (三)年度累计捐赠额超过慈善组织年度捐赠收入百分之五或者对慈善组织年度捐赠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捐赠单位、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慈善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慈善项目: (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慈善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慈善组织当年慈善活动总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三)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慈善组织主动向社会公开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6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解读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公信力是慈善组织的生命线。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细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要求,推动慈善组织主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帮助社会公众了解并监督慈善组织及其慈善活动,促进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规范内部管理,持续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增加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内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外公开对公开募捐合作方的评估和指导监督情况等信息。明确重大突发事件公开募捐活动信息公开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上年度重大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二是增加进一步提升慈善组织透明度的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应当自慈善信托设立后三十日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名称、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等情况。 三是明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具体要求。明确慈善组织每年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方式等具体要求。明确慈善组织主要捐赠人、重大慈善项目的范围。鼓励慈善组织主动向社会公开《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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