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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民政部 |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 2026-02-12 | 88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六条 【设立条件】社会团体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七条 【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终止,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社会团体应当在表决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终止情形】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被合并或者分立;

(三)连续2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管理责任】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业务活动、财务等承担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议事办事机构设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委员会会议等研究决定重要事项,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产生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负责人管理】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明确政治品德、专业素养、领导能力、经验业绩、纪律作风、诚实信用等方面要求。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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