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
第二十条 【管理力量】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考核】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应当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和优化合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社会团体网站或者其他公共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授权范围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事监督】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保障】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负责人管理、组织建设、业务开展、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行政执法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业务活动转包或者变相转包;
(三)未经批准以党政机关名义开展活动;
(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
(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承包运作的,或者对符合终止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及时终止的,视为疏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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